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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行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时,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户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