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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分别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