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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一切用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编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下罚款: 
  (一)非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的,每平方米按该地段核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的十至十五倍; 
  (二)非法占用耕地的,每亩按该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八倍; 
  (三)非法占用其它土地的,每亩按当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四倍。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的土地和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农村牧区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所得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五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它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可并处被占用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市区土地的,每平方米按该地段核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的三至七倍; 
  (二)占用耕地的,每亩按该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四倍;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亩按当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