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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题注】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土木建筑、管线敷设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等生产活动的施工安全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建筑施工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定期对建筑业企业安全工作实行检查和抽查。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二)对建筑施工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三)审查建设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技术措施;
  (四)审定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等级;
  (五)监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定额支付、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
  (七)对竣工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进行考评验收;
  (八)调查、处理建筑施工中的事故,对死亡及重大事故按照规定会同劳动、公安、检察、工会等部门和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在建筑施工中必须做到: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分别对企业、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负责;
  (二)企业要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四)对职工进行实用安全技术教育、培训、考核,对新录用人员和其他劳务人员进行上岗前的三级安全教育;
  (五)对施工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严格考核,持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上岗;
  (六)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品、安全设施、机具、机械设备和电气装置等,必须符合建筑施工安全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合建筑安全施工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