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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房屋拆迁计划、安置补偿方案; 
  (六)拆迁申请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文件和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成片房地产综合开发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由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非成片改建的,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设区的市、旗县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安置和补偿工作。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不准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房屋买卖、交换、分割、出租、抵押、调配等手续。 
  第十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禁止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一)出生婴儿或者婚嫁入户的; 
  (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和退学、休学以及取消学籍、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入户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入户的; 
  (四)出国(境)人员回国的; 
  (五)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从外地迁回的; 
  (六)归国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迁回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七)被撤销宣告失踪、死亡判决的人员返回的; 
  (八)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教人员迁回的; 
  (九)在停止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前,已办理完房屋买卖、交换、分割、赠与、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订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安置用房的面积、楼层、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并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者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