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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贷款人不得在担保公司中持有股份,其工作人员也不得在担保公司中兼职。

  第十三条 一个城市原则上只设一个担保公司,以行政区内的城镇个人为服务对象。

  县(区)一般不设立担保公司,个人住房贷款量大的县(区)可以设立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担保服务收费标准应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担保服务费由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应当设立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内部担保经营状况的监督。

第三章 担保的设立 担保的设立

  第十六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住房置业担保,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所在城镇正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的身份证件;

  (三)收入来源稳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住房购销合同;

  (五)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六)符合贷款人和担保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应当严格评估借款人的资信。对于资信不良的借款人,担保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