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军队房地产调整,实行分级审批,严格履行手续。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各大单位(以下简称各大单位)之间房地产的余缺调整由总部视情下达调整计划,或者由需要一方商房地产所在大单位后提出申请,报总部审批;各大单位内的房地产余缺调整,团(含)以上单位和各种导弹营的,报总部审批;营(含)以下单位的,由各大单位审批,报总部备案。
第九条
用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其权属不得改变,如改变需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第十条
军队下列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
(一)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或者无偿移交的;
(二)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与地方换建,或者利用军用土地与地方、港澳台、华侨、外商合作及合资建房的;
(三)军队房地产与地方兑换,换回的房地产数量、质量不相当的;
(四)军队房地产用于离退休干部建房的;
(五)整座落营房拆除销号或零星拆除营房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
(六)团(含)以上单位整座落空余营房借给地方的;
(七)有期借给地方土地20亩(含)以上的。
第十一条
军队下列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各大单位审批,报送总后勤部备案:
(一)军队房地产与地方兑换,换回的房地产数量、质量相当的;
(二)不足3000平方米零星营房拆除销号的;
(三)营(含)以下单位整座落空余营房借给地方的;
(四)有期借给地方土地不足20亩的。
第十二条
军队房地产的调整和处理,凡涉及到团级(含)以上单位部署的,由总后勤部根据中央军委或总参谋部的部署调整命令办理;不涉及到部署的,由总后勤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