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
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
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实行“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的制
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条-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
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第八条-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二)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五)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和商标;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权益; (七)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规则。
第九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逐步建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为开展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营销
、装饰承包等活动提供交易场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的 管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文易市场可以开展信息咨询、投诉、质量评估等服务,以满足家庭
居室装饰装修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要求。
第三章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条-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人进行。
第十一条-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不得随意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或者另建门窗;不得随意增加楼地面静荷载,在室内砌墙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不得任意刨凿顶板,不经穿管直接埋没电线或者改线;不得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以及水、暖、电、煤气等配套设施;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
材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