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法律法规>>城建部规章>>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