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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修正)                                             
【题注】(199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市级、旗县区级、居住区级的公园、小游园、植物园、树木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陵园及街道广场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七)行道树。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各类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检查本市各旗、县、区(含镇)的绿化工作。旗、县、区(含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市市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破坏城市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