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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出现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严格履行工作职责;
  (三)秉公办事、不徇私舞弊;
  (四)保守工作秘密,保护举报人;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工作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报送备案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二)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三)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对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出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执法违法或者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按法定执法权限、程序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如实提供情况、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故意刁难的。
  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建议,移交有关机关按照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负责人行政处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