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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土地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土地监察工作。
  盟市、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及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苏木乡级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和及时、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的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土地的利用、开发、复垦、保护及权属变更情况;
  (三)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活动;
  (四)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纠正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或控告;
  (六)受理对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八)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行活动。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有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调查权,有权立案调查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三)制止权,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制止,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仍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并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四)处罚权,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建议权,有权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