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法律法规>>地方法规法章>>呼和浩特市土地源管理办法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高产、稳产农田和菜田。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城市建设要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高层建筑;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三条 开发资源,采矿或者挖沙、取土、烧砖等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土地使用后,用地单位和个人要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经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用地的;
  (五)利用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荒芜的。
  第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核准报废的农村道路、桥梁和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用地的。
  第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在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住户迁移后的原宅基地及“五保户”遗留的宅基地;
  (三)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因村镇规划建房,原住户迁移后空出的宅基地;(五)荒芜两年以上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