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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土地的浪费和破坏,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市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划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区居民、城镇居民和工矿区职工住宅用地;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
  (三)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
  第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单位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更换证书。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调查和分割下属单位所使用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