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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题注】 (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1日公布实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国家确定的重要河流,国界河流、湖泊,省区界河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确定的重要河流,国界河流、湖泊,省区界河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种草种树,涵养水源,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改善生态环境。国家确定的重要河流,国界河流、湖泊,省区界河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制定合理用水定额,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自治区水利行政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旗县级人民政府水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城市建设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地矿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